为充分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现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时间自2017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网站网址:http://www.ah-l-tax.gov.cn,进入主页点击“《安徽省地方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0551bcd@163.com
3.通信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蒙城路109号9003室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邮编:23006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省地税局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活动,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促进民主决策、科学决策,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皖办发〔2016〕4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皖政办〔2017〕1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规定的通知》(皖政办〔2017〕38号)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地税局作出关系全省地方税收工作发展、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省地税局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处室和单位负责办理;决策由两个及以上处室和单位承办的,由牵头部门负责,其他部门配合。
第四条 决策承办处室和单位在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征求公众意见前,需进行调查研究,准确、全面地了解决策涉及事项,先行听取所涉及部门、单位的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实际,起草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
对需要多方案比较的决策事项,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中应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备选。
第五条 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决策承办处室和单位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座谈讨论、咨询协商、民意调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听证等方式,听取各方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凡涉及纳税人和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广泛知晓的重要规划、重要改革方案、重大税收政策措施等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听证或向社会发布征求意见稿的方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建议,其中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决策事项,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六条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活动情况,应当作为省地税局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
决策承办处室和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各方面意见,对公众提出的修改意见包括反对意见,应从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分析研究,吸收其合法合理建议意见。决策承办处室和单位不能只听取、采纳赞成意见,漏报、瞒报或修改反对性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相对集中的意见未予采纳的原因,由决策承办处室和单位在重大行政决策公布前通过书面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公众参与人;无法了解公众参与人联系方式以及通过向社会发布草案或征求意见稿方式征求意见需要反馈采纳情况的,由决策承办处室和单位通过省地税局门户网站以及原公开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的媒体向社会公布。
决策承办处室和单位在提请局务会、局长办公会或党组会审议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时,应当附具征求意见公众参与情况书面说明。决策承办处室和单位提交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未附公众参与情况说明的,局务会、局长办公会或党组会承办部门不予列入会议审议议题。对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处室和单位不履行公开征求意见责任、不按照规定程序征求意见、未能合理吸收采纳相关意见的,由局务会、局长办公会或党组会承办部门退回决策承办处室和单位重新办理。
第七条 通过座谈讨论、咨询协商方式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处室和单位应当邀请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行业专家学者以及有利害关系的纳税人代表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并于座谈论证会召开的5个工作日前将决策方案及起草说明送达与会代表。
座谈讨论、咨询协商中,对与会代表提出的书面或口头建议意见,决策承办处室和单位应当逐条做好收集、记录。对收集、记录的建议意见,应逐条进行分析,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局务会、局长办公会或党组会审议。
第八条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处室和单位可以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进行,了解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的社会认同度和承受度。
民意调查应当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局务会、局长办公会或党组会审议。民意调查报告以及民意调查报告的采纳情况,应当在重大决策公布前通过民意调查的网站等载体予以公开。
第九条 通过向社会发布草案或征求意见稿方式征求意见的,公示内容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决策的依据和理由,公众反映意见建议方式、渠道和时间,收件地址(含邮箱、传真号)和收件人以及其他应公示的内容。公开草案或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10日。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开:
(一)省地税局门户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微博、微信等;
(三)新闻发布会;
(四)省地税局办公区设置的政府信息公示栏;
(五)公众知晓的其他载体。
省地税局门户网站是省地税局重大行政决策征求意见的第一平台,开设意见征集专栏,规范发布意见征集和意见采纳情况信息。
第十条 通过向社会发布草案(征求意见稿)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处室和单位应当加强与公众的交流、沟通,保障公众准确理解、掌握决策相关信息,采取公布解读性说明、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专访、广播电视网络访谈等方式与公众交流互动,加强舆情引导,对意见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解读,形成共识。
在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决策承办处室和单位应当逐条做好收集、记录。对收集、记录的建议意见,逐条进行分析,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局务会、局长办公会或党组会审议。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决策承办处室和单位负责组织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公告以下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拟决策事项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和方式;
(四)听证会代表名额及其产生方式。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纳税人)代表;
(二)普通公众代表;
(三)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代表;
(六)决策承办处室和单位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听证会代表的人数原则上不少于10人,其人数和人员构成比例由决策承办处室和单位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听证会代表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利害关系人(纳税人)代表、普通公众代表,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决策承办处室和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会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产生或决策承办处室和单位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
(二)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和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技术部门的代表,法律工作者等代表,由决策承办处室和单位直接邀请产生,或委托有关组织推荐产生。
第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由决策承办单位制作笔录,记录发言人的观点和理由,也可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会代表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决策承办处室和单位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同时,应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听证报告,连同决策方案草案一并提交局务会、局长办公会或党组会审议。听证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
第十五条 省地税局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将根据决策内容涉及的事项、范围邀请利益相关纳税人、公众、专家等代表列席相关的局务会、专题等会议。
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享有知晓决策草案,聆听决策起草说明和决策合法性审查机构所作的审查说明、专家意见、部门意见,对决策草案提出建议或意见等权利。
第十六条 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原则为3—5人,一般从已参与该决策前期讨论或发表意见、建议的人员中通过自愿报名、组织审核的方式产生。符合条件的人员超过预定列席会议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自行推荐产生或由决策承办单位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列席会议的人员名单,原则上应在会议召开前由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并随同上会签报及相关材料一同报局领导审签。列席会议人员由决策承办单位向列席人员通知会议的时间、地点。
符合条件的人员不足时,也可以与该决策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中通过自愿报名、组织审核的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列席。出现自愿报名且符合条件的人员超过预定列席会议代表人数的,比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发表的建议、意见,由会议记录人员客观、全面记录,供省地税局决策参考。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经局务会、局长办公会或党组会审议确定,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通过省地税局门户网站、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也可同步通过新闻发布、媒体吹风等方式对重大行政决策的背景依据、目标任务、主要内容、涉及范围、执行标准,以及注意事项、关键词诠释、惠民利民举措、新旧政策差异等进行解读,使政策内涵透明,避免误解误读。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决策承办处室和单位应当密切跟踪舆情,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对公众疑虑较多或社会负面影响面较广的,决策承办部门或单位应组织专家或第三方机构从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背景、实施过程、实施成效、存在问题、产生问题原因等方面进行客观、公正评估,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评估报告形成后,由决策承办处室和单位根据评估报告及形成的建议,向省地税局提出完善、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方案。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完毕,决策承办处室和单位应将执行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对决策效果和执行结果的监督。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