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通知》出台背景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的精神,为了给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营造更为宽松的政策环境,进一步推动企业进行制度创新,做优做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进行认真梳理分析并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结合经济发展变化情况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
二、《通知》的主要内容及政策变动
《通知》明确了企业改制、事业单位改制、公司合并、公司分立、企业破产、资产划转、债权转股权、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公司股权(股份)转让等契税征免税政策。
相比财税[2012]4号,《通知》降低了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免税门槛,更好地体现了鼓励各类所有制企业共同发展的政策导向。《通知》主要有以下变动:
一是统一各类企业改制重组的契税优惠政策。《通知》不再按企业所有制形式设置契税减免税政策,凡是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设定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都适用同样的税收优惠,这有利于引导和激励各类所有制企业根据经济发展要求及市场变化进行改制重组。
二是放宽企业整体改制契税免税条件。对企业进行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将改制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契税免税条件由投资主体不变调整为原投资主体存续且持股在75%以上。这便于企业根据自身业务发展、资金状况等灵活选择组织形式,有利于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和创造力。
例: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出资人为张某和王某,两人出资比例分别为70%、30%。经两人协商一致,于2015年1月将该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吸收赵某作为公司新股东,张某、王某、赵某的持股比例分别为50%、30%、20%。按照原有政策规定,由于新公司的投资主体数量发生了变化,不符合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这一限定条件,对新公司承受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不能享受免税。而按照《通知》规定,由于原公司的投资主体张某和王某继续存在于新公司,且持股比例(50%+30%=80%)超过75%,符合《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可以享受免税优惠。
三是适当调整事业单位改制免税条件。对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通知》不再区分原投资主体是否变化,只要原投资主体存续且在改制后企业中绝对控股(持股50%以上)即可享受免税。这有利于减轻事业单位改制负担,也为社会资本投资公益事业创造了良好环境。
此外,《通知》增加了对投资主体存续、投资主体相同等关键概念的解释,以方便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准确理解和掌握政策。
三、通知适用及执行
《通知》适用对象为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
《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三年。对通知发布前,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契税尚未处理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新旧政策对照表
新政策 | 旧政策 | 变动 |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现就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涉及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 为了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等涉及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 结合国务院最新改制重组精神,在文字上做了调整。 |
一、企业改制 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超过85%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50%,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公司。 | 1.放宽企业整体改制免税条件。 2.删除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以部分资产组建新公司的免税优惠。 3.对标题及本条规定进行部分文字调整。 |
二、事业单位改制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比例(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 九、事业单位改制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 1.位置提前 2.调整免税条件 |
三、公司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 三、公司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 删除“其”,属文字调整。 |
四、公司分立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 四、公司分立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 将“派生方、新设方”改为“分立后的公司”,属文字调整。 |
| 五、企业出售 国有、集体企业整体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 删除 |
五、企业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 六、企业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 内容无变化,位置提前 |
六、资产划转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 八、资产划转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 内容无变化,位置提前 |
七、债权转股权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 七、债权转股权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 无变化 |
八、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 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 十、其他 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 对标题表述进行调整,位置提前 |
九、公司股权(股份)转让 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 二、公司股权(股份)转让 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 内容无变化,位置放后 |
十、有关用语含义 本通知所称企业、公司,是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 本通知所称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事业单位的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执行。本通知发布前,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契税尚未处理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 十、其他 本通知所称企业、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22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9号)同时废止。 | 1.增加投资主体存续、投资主体相同概念解释。 2.将标题改为有关用语含义。 |